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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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如下: 一、回收業:貯存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處理業:處理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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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4條,登記機關包括貯存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和處理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這表示登記機關分為回收業和處理業兩種,分別由相應的主管機關負責登記。 參考資料中沒有提及具體的案例或範例,無法提供符合參考資料要求的相關範例。因此,無法提供符合要求的回答。
相關函釋 1 則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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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