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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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 二、處理業: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 三、再生料:指應回收廢棄物經回收處理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其產出之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再利用。 (二)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五條公告或經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四、有害物質: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處理業製程產生之廢棄物所列成分。 五、處理效能:指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及有害物質回收或去除比率。 六、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七、有害物質回收或去除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所回收或去除之有害物質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所含有害物質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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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九條條文
- 第十五條條文
- 核名詞
-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法規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9 條條文
- 資源循環推動法 第 1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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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