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格式及內容,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再生資源再使用項目之公告及管理辦法,因不涉及產業生產製程,並著重於保護環境之需要,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由其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二、再生資源再生利用項目之公告及相關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或由其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其理由說明如下: (一)再生資源之再生利用,因涉及產業生產製程以及再生產品市場推廣,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較為適宜。 (二)配合目前立法院完成委員會審查之廢棄物清理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及管理辦法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以資一致,避免本法與廢棄物清理法造成齟齬。 三、第五項明定未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得檢具計畫書,提出個案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營建工程,其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應於規劃設計及施工階段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 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指定項目,檢討營建工程設計施工技術及作業規範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營建工程新建耗費大量資源,完工使用之生命週期可長達四十至五十年,且拆除後產生大量廢棄物,為提升營建工程資源循環,推動營建工程綠色設計,需由特定類型之工程(例如公共工程),優先導入強制性規範,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強制性實施綠色設計之營建工程規模及其項目。後續將依實務運作情形,優先推動「使用一定比率再生粒料」及「營建工程源頭現場分類減少廢棄物產生」項目,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落實營建工程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並與各階段之工程活動相結合,爰於第二項定明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檢討營建工程設計施工技術及作業規範。
一、再生資源再使用項目之公告及管理辦法,因不涉及產業生產製程,並著重於保護環境之需要,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由其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二、再生資源再生利用項目之公告及相關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或由其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其理由說明如下: (一)再生資源之再生利用,因涉及產業生產製程以及再生產品市場推廣,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較為適宜。 (二)配合目前立法院完成委員會審查之廢棄物清理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及管理辦法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以資一致,避免本法與廢棄物清理法造成齟齬。 三、第五項明定未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得檢具計畫書,提出個案申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營建工程新建耗費大量資源,完工使用之生命週期可長達四十至五十年,且拆除後產生大量廢棄物,為提升營建工程資源循環,推動營建工程綠色設計,需由特定類型之工程(例如公共工程),優先導入強制性規範,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強制性實施綠色設計之營建工程規模及其項目。後續將依實務運作情形,優先推動「使用一定比率再生粒料」及「營建工程源頭現場分類減少廢棄物產生」項目,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落實營建工程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並與各階段之工程活動相結合,爰於第二項定明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檢討營建工程設計施工技術及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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