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促進資源循環,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特制定本法。
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促進資源循環,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循環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二、循環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 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 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 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效益者,不在此限。
事業於進行事業活動時,應循下列原則,以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及促進資源循環: 一、選用清潔生產技術。 二、對於原料之使用,應採取減少廢棄物產生之必要措施。 三、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後,應自行或供循環利用;無法循環利用者,應進行能源回收或妥善處理。 四、從事物品、容器之製造、販賣之事業,有責任提升產品耐用年限及落實修繕服務,以抑制該物品、容器成為廢棄物,並應朝促使該產品利於資源循環之方向進行產品之研發、設計及標示材質種類。 五、從事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提供者應訂定並執行相關管理機制,促使並引導利用其平台進行交易之事業或個人,落實包裝減量及促進資源循環。
國民應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儘可能延長產品使用年限,使用促進資源循環之產品或服務。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規定之查核、審查、宣導、訓練、輔導、評鑑、獎勵、補助及研究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能源、製造及商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二、科學園區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三、運輸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交通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四、農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農業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五、建築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六、工程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七、環境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八、綠色金融資源循環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九、科技研發及推動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十、衛生福利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衛生福利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十一、其他資源循環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規劃導入源頭減量及資源循環推動機制,並培育資源循環技術研發人才及推廣教育。
未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製造、輸入、販賣或提供服務業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使用環保標章於產品、包裝或其他消費者能取得之文件或資訊。 二、擅自使用環保標章、證書、證號或文字進行標示、宣傳、廣告或其他對外之表示。 三、變造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標章圖示。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當使用環保標章之情形。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
再生資源屬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者,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繳納,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
為促進資源循環,事業自願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源頭減量、重複使用、延長使用或其他有利資源循環服務,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針對事業投資於本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優先給予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輸入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販賣、使用業者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禁止或限制方式、範圍或資料備查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加嚴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規定。 三、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規範、紀錄或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限制、禁止、許可事項或許可期限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申報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循環標誌之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循環標誌。 三、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揭露或標示資訊,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環保標章之標示、使用、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資料提報之規定。 五、有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 三、製造、運輸業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輸入業者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 四、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
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變更、管理、執行成果提送期限或備查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 二、販賣業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三、販賣業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揭露及標示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業者,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四十條所稱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同一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循環利用再生資源,嚴重污染環境。 三、申請、申報或記錄之文件虛偽不實。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形。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違規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違法情形。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除第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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