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主管機關及地方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中央機關訂定之規定辦理外,有責任對於減少資源消耗,抑制廢棄物產生,及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依照政府之權責分工,就其轄區內制定相符之政策,並付諸施行。
立法理由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及地方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實施本法所定資源循環相關產品、服務、營建工程、物品、包裝、容器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情形及再生資源、創新實驗運作或執行之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實施前項之檢查,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十條規定,整併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檢查之實施對象及範圍。另前條已含括行政檢查事務之權限移轉,其權限移轉及通知受檢場所等程序,回歸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三項委託專業機構檢查及程序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協助或提供資料之義務。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及地方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十條規定,整併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檢查之實施對象及範圍。另前條已含括行政檢查事務之權限移轉,其權限移轉及通知受檢場所等程序,回歸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三項委託專業機構檢查及程序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協助或提供資料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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