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資源循環推動法 第七章 附則
§ 49–52共 4 條
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違規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違法情形。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除第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回 資源循環推動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