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 輸入業者輸入前項指定產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符合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事業對於生產、銷售之產品應避免過度包裝,以減少資源之消耗,減少廢棄物產生。 二、輸入之物品亦應避免過度包裝,爰訂明於販賣時,亦應遵行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應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其製造、輸入業者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及發給循環標誌。 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業者得自願遵行綠色設計準則,並檢具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及發給循環標誌。 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產品應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再生粒(材)料者,其製造、輸入業者應提送再生粒(材)料來源、使用總量、產品產量及銷量等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方式或機構查驗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項之申請程序、綠色設計準則之性能規範與評估驗證機制、應遵循之原則項目、產品綠色設計文件應記載事項、審查、標誌、核定事項、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與前項資料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產品強制性實施綠色設計,說明如下: (一)參酌歐盟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投放市場產品均須符合生態化設計要求之精神,以及歐盟電池法定明依指定年限分階段提高電池之鎳、鈷、鉛等再生料使用比率等強制性規定,爰增訂之。 (二)所定應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例如產品使用單一或易於資源循環之材質、使用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採行易維修、可升級等提升耐用性設計等。 (三)所定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包含指定項目符合情形評估資料、使用再生粒(材)料證明等內容。 (四)為利辨識符合綠色設計準則之產品,並促進循環產品之採購及消費,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循環標誌。 三、為鼓勵產品之製造、輸入業者自願實施綠色設計,爰於第二項規定非屬指定公告產品亦得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 四、為瞭解特定產品使用再生粒(材)料之情形,爰於第三項規定業者應提報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提報資料如再生料數量購買證明、國內外第三方驗證再生料來源或驗證文件等。 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強制與自願實施產品綠色設計之評估驗證、遵循原則、標誌、申請核定及使用再生粒(材)料備查之辦法;自願實施產品綠色設計倘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項辦理,將於授權辦法定明廢止其核定文件。
一、事業對於生產、銷售之產品應避免過度包裝,以減少資源之消耗,減少廢棄物產生。 二、輸入之物品亦應避免過度包裝,爰訂明於販賣時,亦應遵行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產品強制性實施綠色設計,說明如下: (一)參酌歐盟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投放市場產品均須符合生態化設計要求之精神,以及歐盟電池法定明依指定年限分階段提高電池之鎳、鈷、鉛等再生料使用比率等強制性規定,爰增訂之。 (二)所定應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例如產品使用單一或易於資源循環之材質、使用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採行易維修、可升級等提升耐用性設計等。 (三)所定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包含指定項目符合情形評估資料、使用再生粒(材)料證明等內容。 (四)為利辨識符合綠色設計準則之產品,並促進循環產品之採購及消費,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循環標誌。 三、為鼓勵產品之製造、輸入業者自願實施綠色設計,爰於第二項規定非屬指定公告產品亦得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 四、為瞭解特定產品使用再生粒(材)料之情形,爰於第三項規定業者應提報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提報資料如再生料數量購買證明、國內外第三方驗證再生料來源或驗證文件等。 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強制與自願實施產品綠色設計之評估驗證、遵循原則、標誌、申請核定及使用再生粒(材)料備查之辦法;自願實施產品綠色設計倘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項辦理,將於授權辦法定明廢止其核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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