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循環推動法 第六章 罰則
§ 38–48共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規範、紀錄或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限制、禁止、許可事項或許可期限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申報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
三、製造、運輸業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輸入業者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
四、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
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變更、管理、執行成果提送期限或備查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
二、販賣業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三、販賣業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揭露及標示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業者,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四十條所稱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同一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循環利用再生資源,嚴重污染環境。
三、申請、申報或記錄之文件虛偽不實。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形。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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