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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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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者應依公告所定期限、方式,揭露及標示下列資訊: 一、使用之材質及再生粒(材)料比率。 二、包裝材質及重量。 三、可維修性、耐用性及維修方式。 四、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 五、分類回收標誌。 六、使用具唯一產品識別碼者,應動態更新流向追溯及品質驗證資訊。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 2.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揭露及標示前項各款資訊。
  3. 3.前二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計算方式、可維修性、耐用性評估方式、標誌圖樣、揭露及標示內容與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2

(0910604 制定)

為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之採購,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   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事業,辦理再生技術及再生資源、再生產品、環境保護產品相關之教育推廣及銷售促進活動。

立法理由一、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保產品、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應優先採購之環保產品及再生產品之種類、再生資源項目及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   三、為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事業,辦理再生技術與再生資源、再生產品及環境保護產品相關之教育推廣及銷售促進活動。

(1150602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依公告所定期限、方式,揭露及標示下列資訊:   一、使用之材質及再生粒(材)料比率。   二、包裝材質及重量。   三、可維修性、耐用性及維修方式。   四、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   五、分類回收標誌。   六、使用具唯一產品識別碼者,應動態更新流向追溯及品質驗證資訊。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揭露及標示前項各款資訊。   前二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計算方式、可維修性、耐用性評估方式、標誌圖樣、揭露及標示內容與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十一條移列。   二、為促進消費者選購充分揭露資訊及利於維修或材料回收循環之產品,爰修正第一項,課予業者應以指定方式(參酌歐盟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之產品數位護照制度納入數位化方式)揭露及標示其產品資訊之義務,說明如下:    (一)考量現行實務無指定事業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強制性規範樣態,尚需視回收再生資源之經濟效益及技術可行性進行評估,且其性質與本條係為規範資訊揭露及標示之義務不同,爰刪除第一款。    (二)第二款移列第一款,並酌修文字。    (三)增訂第二款,規範揭露及標示包裝材質及重量,以利後續查核。    (四)增訂第三款,規範業者需依可維修性、耐用性計算方式計算及揭露結果,並公開維修方式等資訊,提升物品耐用性。    (五)增訂第四款,規範揭露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以利材料回收循環。    (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修文字。    (七)增訂第六款,規範使用唯一產品識別碼者,應動態更新產品資訊。    (八)第四款移列修正為第七款;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本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例如參考歐盟電池法要求揭露多氯三聯苯、氯乙烯、苯、石綿纖維(Asbestos fiber)等十七項有害或需關注物質成分及比率,併予說明。   三、為使自願實施產品數位化資訊揭露之業者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揭露及標示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五、考量第一項已納入輸入業者,無需就輸入產品另為規範,爰刪除第三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揭露名詞
  • 名詞
(0910604 制定)

一、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保產品、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應優先採購之環保產品及再生產品之種類、再生資源項目及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   三、為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事業,辦理再生技術與再生資源、再生產品及環境保護產品相關之教育推廣及銷售促進活動。

(115060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十一條移列。   二、為促進消費者選購充分揭露資訊及利於維修或材料回收循環之產品,爰修正第一項,課予業者應以指定方式(參酌歐盟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之產品數位護照制度納入數位化方式)揭露及標示其產品資訊之義務,說明如下:    (一)考量現行實務無指定事業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強制性規範樣態,尚需視回收再生資源之經濟效益及技術可行性進行評估,且其性質與本條係為規範資訊揭露及標示之義務不同,爰刪除第一款。    (二)第二款移列第一款,並酌修文字。    (三)增訂第二款,規範揭露及標示包裝材質及重量,以利後續查核。    (四)增訂第三款,規範業者需依可維修性、耐用性計算方式計算及揭露結果,並公開維修方式等資訊,提升物品耐用性。    (五)增訂第四款,規範揭露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以利材料回收循環。    (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修文字。    (七)增訂第六款,規範使用唯一產品識別碼者,應動態更新產品資訊。    (八)第四款移列修正為第七款;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本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例如參考歐盟電池法要求揭露多氯三聯苯、氯乙烯、苯、石綿纖維(Asbestos fiber)等十七項有害或需關注物質成分及比率,併予說明。   三、為使自願實施產品數位化資訊揭露之業者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揭露及標示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五、考量第一項已納入輸入業者,無需就輸入產品另為規範,爰刪除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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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22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依公告所定期限、方式,揭露及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