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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輔導獎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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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 2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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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
主管機關
應依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產生之效益,自行或委託、
委辦
相關機關或機構定期辦理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開發優良及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績優選拔,並給與獎勵;其獎金、獎助及表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從事資源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其投資於回收再利用之研究、設施、機具、設備等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其財稅投資抵減項目、額度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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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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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源頭管理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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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運作管理 §15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輔導獎勵措施 §22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罰則 §25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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