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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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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製造、輸入、販賣產品或提供服務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環保標章使用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證書者,應將環保標章標示於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
  2. 2.依前項規定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業者,應提送環保標章使用情形、產品產量、銷售量等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樣檢驗產品。
  3. 3.前二項環保標章使用權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分類、標示、使用、管理、變更、查、抽樣檢驗、廢止、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2

(0910604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產生之效益,自行或委託、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定期辦理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開發優良及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績優選拔,並給與獎勵;其獎金、獎助及表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從事資源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其投資於回收再利用之研究、設施、機具、設備等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其財稅投資抵減項目、額度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回收再利用技術所產生之效益,定期辦理選拔,並予以獎勵。

(1150602 全文修正)

製造、輸入、販賣產品或提供服務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環保標章使用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證書者,應將環保標章標示於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   依前項規定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業者,應提送環保標章使用情形、產品產量、銷售量等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樣檢驗產品。   前二項環保標章使用權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分類、標示、使用、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環保標章為綠色產業轉型之重要里程之一,為建構完備之審核機制,將現行環保標章制度自行政規則提升至法律位階明文。   三、第一項定明由製造、輸入、販賣產品或提供服務業者得自願申請環保標章使用權,經審查通過後,即應標示環保標章。   四、第二項定明取得標章使用權者之提送義務,以強化標章使用管理及透過產量填報進行產品資料勾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樣檢驗產品,以確保環保標章公信力。   五、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環保標章之申請、使用、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健全管理機制。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廢止名詞
(0910604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回收再利用技術所產生之效益,定期辦理選拔,並予以獎勵。

(115060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環保標章為綠色產業轉型之重要里程之一,為建構完備之審核機制,將現行環保標章制度自行政規則提升至法律位階明文。   三、第一項定明由製造、輸入、販賣產品或提供服務業者得自願申請環保標章使用權,經審查通過後,即應標示環保標章。   四、第二項定明取得標章使用權者之提送義務,以強化標章使用管理及透過產量填報進行產品資料勾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樣檢驗產品,以確保環保標章公信力。   五、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環保標章之申請、使用、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健全管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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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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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23 條規定:「製造、輸入、販賣產品或提供服務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環保標章使用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