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製造、輸入、販賣或提供服務業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使用環保標章於產品、包裝或其他消費者能取得之文件或資訊。 二、擅自使用環保標章、證書、證號或文字進行標示、宣傳、廣告或其他對外之表示。 三、變造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標章圖示。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當使用環保標章之情形。
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引進高級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及人才,激勵國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發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各地區再生資源事業之土地需求,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專用區。 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 前項專用區及用地依法變更編定完成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用途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將土地回復原編定或變更為其他適當之編定。 工業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土地需求,要求工業區開發單位應預留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用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規劃設置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專用區。 二、第二項明定資源回收專用區之土地變更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用地依法變更編定完成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讓售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二十五條規定限制。 四、第四項明定依法變更完成之用地,如不為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用途者,應予回復或變更為其他適當之編定。 五、第五項明定工業區規劃開發時,其開發單位應預留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用地,以利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推動。
未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製造、輸入、販賣或提供服務業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使用環保標章於產品、包裝或其他消費者能取得之文件或資訊。 二、擅自使用環保標章、證書、證號或文字進行標示、宣傳、廣告或其他對外之表示。 三、變造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標章圖示。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當使用環保標章之情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現行實務環保標章常見違規樣態,定明禁止事項,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增訂罰則,以嚇阻不法,避免消費者混淆誤判。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規劃設置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專用區。 二、第二項明定資源回收專用區之土地變更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用地依法變更編定完成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讓售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二十五條規定限制。 四、第四項明定依法變更完成之用地,如不為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用途者,應予回復或變更為其他適當之編定。 五、第五項明定工業區規劃開發時,其開發單位應預留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用地,以利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推動。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現行實務環保標章常見違規樣態,定明禁止事項,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增訂罰則,以嚇阻不法,避免消費者混淆誤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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