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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 第 25 條
- 1.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2.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3.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 4.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5.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 6.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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