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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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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 2.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4. 4.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5. 5.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6. 6.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沿革 2

(0910604 制定)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有申報或記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申報不實之罰則。   二、罰金額度參照廢棄物清理法修正草案額度訂定。

(1150602 全文修正)

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二項「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修正刪除「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理由同說明二。   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五、第六項所定「格式」屬細節性規範,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定之;所定「內容」修正為「應載明事項」;另依實務運作修正為「公告」之。

(0910604 制定)

一、申報不實之罰則。   二、罰金額度參照廢棄物清理法修正草案額度訂定。

(115060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二項「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修正刪除「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理由同說明二。   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五、第六項所定「格式」屬細節性規範,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定之;所定「內容」修正為「應載明事項」;另依實務運作修正為「公告」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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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25 條規定:「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