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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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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經限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者,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者應定期提送營業量、生產量、進口量、銷售量及銷售對象、使用量、原料供應來源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過度耗用能資源。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有回收困難或干擾回收體系之虞。 五、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
  2. 2.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限制之方式與範圍、各款所定情形之認定、資料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環境治理條件差異,就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管制對象、項目、期限、減量、限制使用方式,訂定較前項公告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4. 4.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符合第二項公告、前項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將產品下架、銷毀、退運或為其他當處置。

立法沿革 2

(0910604 制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

立法理由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及再使 用或再生利用等情形應依規定方式辦理申報。

(1150602 全文修正)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經限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者,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業者應定期提送營業量、生產量、進口量、銷售量及銷售對象、使用量、原料供應來源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過度耗用能資源。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有回收困難或干擾回收體系之虞。   五、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限制之方式與範圍、各款所定情形之認定、資料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環境治理條件差異,就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管制對象、項目、期限、減量、限制使用方式,訂定較前項公告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符合第二項公告、前項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將產品下架、銷毀、退運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十三條移列。   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規定及同法第十五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性質規定,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為瞭解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實際執行情形,於序文規範業者應定期提送產品產銷過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於各款定明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具備特定條件時,得禁止或限制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三)第四款所稱干擾回收體系,係指因某些物品之材質或成分破壞、妨礙或降低整體回收體系效率或效益。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範圍、資料備查之相關管理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除禁用規定外,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環境治理條件差異等因素,就特定事項擬訂加嚴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五、增訂第四項,為強化實務作為,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不符合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作成令業者為產品下架等處分。以現行實務運作為例,乾電池限制重金屬含量超標下架作業,由核發確認文件之地方主管機關命製造、輸入業者下架回收。

(0910604 制定)

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及再使 用或再生利用等情形應依規定方式辦理申報。

(115060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十三條移列。   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規定及同法第十五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性質規定,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為瞭解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實際執行情形,於序文規範業者應定期提送產品產銷過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於各款定明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具備特定條件時,得禁止或限制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三)第四款所稱干擾回收體系,係指因某些物品之材質或成分破壞、妨礙或降低整體回收體系效率或效益。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範圍、資料備查之相關管理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除禁用規定外,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環境治理條件差異等因素,就特定事項擬訂加嚴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五、增訂第四項,為強化實務作為,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不符合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作成令業者為產品下架等處分。以現行實務運作為例,乾電池限制重金屬含量超標下架作業,由核發確認文件之地方主管機關命製造、輸入業者下架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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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18 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經限制製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