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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資源循環推動法 第 18 條

  1. 1.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經限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者,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者應定期提送營業量、生產量、進口量、銷售量及銷售對象、使用量、原料供應來源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過度耗用能資源。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有回收困難或干擾回收體系之虞。 五、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
  2. 2.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限制之方式與範圍、各款所定情形之認定、資料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環境治理條件差異,就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管制對象、項目、期限、減量、限制使用方式,訂定較前項公告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4. 4.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符合第二項公告、前項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將產品下架、銷毀、退運或為其他當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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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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