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
立法理由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或無法再使用或再生利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俾免業者援引本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運輸或販賣包裝之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其製造、運輸、販賣業者應依公告事項辦理。 前項業者應將辦理減量成果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備查程序、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業者輸入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者,其於銷售該物品時之包裝應符合該項公告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十四條移列。 二、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物品之運輸包裝及販賣包裝,應避免過度之情形,例如禮盒包裝、產品組合或非組合包裝等,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物品應實施包裝減量,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三、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瞭解包裝減量之執行情形,課予業者提送減量成果報告備查之義務,爰增訂第二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包裝減量成果報告報備查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為區別輸入業者之買賣行為,爰修正原販賣文字為銷售,並要求輸入業者於銷售時須符合第一項物品包裝規定。另基於法律明確性,刪除「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之文字。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或無法再使用或再生利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俾免業者援引本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十四條移列。 二、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物品之運輸包裝及販賣包裝,應避免過度之情形,例如禮盒包裝、產品組合或非組合包裝等,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物品應實施包裝減量,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三、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瞭解包裝減量之執行情形,課予業者提送減量成果報告備查之義務,爰增訂第二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包裝減量成果報告報備查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為區別輸入業者之買賣行為,爰修正原販賣文字為銷售,並要求輸入業者於銷售時須符合第一項物品包裝規定。另基於法律明確性,刪除「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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