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且屬本法公告之再生資源者,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屬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回收項目,例如廢鐵容器為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應回收項目,未來如依本法公告廢鐵為再生資源項目時,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延長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該物品之業者,應以下列指定方式辦理,並設置必要設施;其執行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供使用過之物品回收服務。 二、重複填充。 三、提供租賃、押金回收或回購服務。 四、提供維修服務及設置維修站點。 五、提供一定保固年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 前項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延長物品使用壽命,提升資源使用效率,爰為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延伸生產者責任,規範業者提供維修、租賃、延長保固、回購等方式,或以重複填充內容物再製造為產品方式進行物品循環,並應提報其執行成果;所稱必要設施,例如蒐集設施。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物品延長使用之必要設施設置、執行成果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屬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回收項目,例如廢鐵容器為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應回收項目,未來如依本法公告廢鐵為再生資源項目時,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延長物品使用壽命,提升資源使用效率,爰為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延伸生產者責任,規範業者提供維修、租賃、延長保固、回購等方式,或以重複填充內容物再製造為產品方式進行物品循環,並應提報其執行成果;所稱必要設施,例如蒐集設施。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物品延長使用之必要設施設置、執行成果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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