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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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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延長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該物品之者,應以下列指定方式辦理,並設置必要設施;其執行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供使用過之物品回收服務。 二、重複填充。 三、提供租賃、押金回收或回購服務。 四、提供維修服務及設置維修站點。 五、提供一定保固年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
  2. 2.前項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2

(0910604 制定)

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且屬本法公告之再生資源者,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屬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回收項目,例如廢鐵容器為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應回收項目,未來如依本法公告廢鐵為再生資源項目時,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1150602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延長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該物品之業者,應以下列指定方式辦理,並設置必要設施;其執行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供使用過之物品回收服務。   二、重複填充。   三、提供租賃、押金回收或回購服務。   四、提供維修服務及設置維修站點。   五、提供一定保固年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   前項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延長物品使用壽命,提升資源使用效率,爰為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延伸生產者責任,規範業者提供維修、租賃、延長保固、回購等方式,或以重複填充內容物再製造為產品方式進行物品循環,並應提報其執行成果;所稱必要設施,例如蒐集設施。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物品延長使用之必要設施設置、執行成果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押金名詞
(0910604 制定)

屬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回收項目,例如廢鐵容器為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應回收項目,未來如依本法公告廢鐵為再生資源項目時,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115060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延長物品使用壽命,提升資源使用效率,爰為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延伸生產者責任,規範業者提供維修、租賃、延長保固、回購等方式,或以重複填充內容物再製造為產品方式進行物品循環,並應提報其執行成果;所稱必要設施,例如蒐集設施。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物品延長使用之必要設施設置、執行成果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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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20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延長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該物品之業者,應以下列指定方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