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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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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製造、輸入、販賣、提供下列產品、服務之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並應依核准事項使用循環標誌於其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 一、循環產品:使用易於資源循環材質、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等促進資源循環特性之產品。 二、循環服務: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用等促進資源循環方式之服務。
  2. 2.前項循環標誌使用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產品或服務,其產品製造、輸入、販賣或服務提供業者,不得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第一項之循環標誌。

立法沿革 2 版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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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21 條規定:「製造、輸入、販賣、提供下列產品、服務之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並應依核准事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