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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運作管理
>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 2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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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派員
攜帶
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營運、工作或營業場所,檢查並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對於前項檢查及要求,相關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專業機構單獨進行第一項檢查前,應將委託事項及依據公告之,並通知受檢場所。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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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源頭管理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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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運作管理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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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輔導獎勵措施 §22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罰則 §25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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