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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 第 21 條
- 1.製造、輸入、販賣、提供下列產品、服務之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並應依核准事項使用循環標誌於其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 一、循環產品:使用易於資源循環材質、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等促進資源循環特性之產品。 二、循環服務: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用等促進資源循環方式之服務。
- 2.前項循環標誌使用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3.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產品或服務,其產品製造、輸入、販賣或服務提供業者,不得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第一項之循環標誌。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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