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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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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製造、輸入、販賣、提供下列產品、服務之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准使用循環標誌,並應依核准事項使用循環標誌於其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 一、循環產品:使用易於資源循環材質、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等促進資源循環特性之產品。 二、循環服務: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用等促進資源循環方式之服務。
  2. 2.前項循環標誌使用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產品或服務,其產品製造、輸入、販賣或服務提供業者,不得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第一項之循環標誌。

立法沿革 2

(0910604 制定)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營運、工作或營業場所,檢查並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對於前項檢查及要求,相關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專業機構單獨進行第一項檢查前,應將委託事項及依據公告之,並通知受檢場所。

立法理由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派員進入產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營運工作場所,進行檢查,並要求提供資料,相關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於第一、第二項規定之。   二、第三項規定有關委託事項之公告與通知受檢場所等。

(1150602 全文修正)

製造、輸入、販賣、提供下列產品、服務之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並應依核准事項使用循環標誌於其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   一、循環產品:使用易於資源循環材質、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等促進資源循環特性之產品。   二、循環服務: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用等促進資源循環方式之服務。   前項循環標誌使用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產品或服務,其產品製造、輸入、販賣或服務提供業者,不得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第一項之循環標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市場普及率及競爭力,並避免漂綠行為發生,以達到資源循環推動目的,爰增訂循環標誌核准使用及審查機制。   三、第一項定明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相關業者得申請使用循環標誌;其標示方式得以數位化方式為之。第一款所定循環產品,例如: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產品、回收海洋廢棄物再製手機殼、蚵殼拖鞋等各種產品及二手品等;第二款所定循環服務,例如:協助從事提供包裝、容器租借及清洗、物品維修、交換等有利於提升資源共享及延長物品、包裝、容器使用壽命等。   四、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循環標誌申請使用、標示等管理事項之辦法,以健全管理機制。   五、第三項定明禁止使用循環標誌之情形。

(0910604 制定)

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派員進入產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營運工作場所,進行檢查,並要求提供資料,相關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於第一、第二項規定之。   二、第三項規定有關委託事項之公告與通知受檢場所等。

(115060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市場普及率及競爭力,並避免漂綠行為發生,以達到資源循環推動目的,爰增訂循環標誌核准使用及審查機制。   三、第一項定明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相關業者得申請使用循環標誌;其標示方式得以數位化方式為之。第一款所定循環產品,例如: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產品、回收海洋廢棄物再製手機殼、蚵殼拖鞋等各種產品及二手品等;第二款所定循環服務,例如:協助從事提供包裝、容器租借及清洗、物品維修、交換等有利於提升資源共享及延長物品、包裝、容器使用壽命等。   四、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循環標誌申請使用、標示等管理事項之辦法,以健全管理機制。   五、第三項定明禁止使用循環標誌之情形。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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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21 條規定:「製造、輸入、販賣、提供下列產品、服務之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並應依核准事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