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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資源循環推動法 第 26 條

  1. 1.再生資源為廢棄物品、包裝或容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者,共同成立或加入既有生產者責任組織(以下簡稱生產者責任組織),負擔再生資源之回收、清除及循環利用之財務與實際執行責任。
  2. 2.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生產者責任組織應依指定之目標、循環利用方式及必要設施,規劃循環利用計畫,並於公告期限內檢具該計畫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准之計畫辦理。
  3. 3.生產者責任組織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傳輸方式定期申報循環利用情形。
  4. 4.第二項生產者責任組織應遵循之循環利用目標、方式、設施設置,循環利用計畫應有之內容及前項申報方式及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5.再生資源為事業活動產生之物品、包裝或容器者,則第二項循環利用計畫的審查與核准,以及循環利用計畫執行情形之監督與考核,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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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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