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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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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再生資源為廢棄物品、包裝或容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者,共同成立或加入既有生產者責任組織(以下簡稱生產者責任組織),負擔再生資源之回收、清除及循環利用之財務與實際執行責任。
  2. 2.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生產者責任組織應依指定之目標、循環利用方式及必要設施,規劃循環利用計畫,並於公告期限內檢具該計畫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准之計畫辦理。
  3. 3.生產者責任組織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傳輸方式定期申報循環利用情形。
  4. 4.第二項生產者責任組織應遵循之循環利用目標、方式、設施設置,循環利用計畫應有之內容及前項申報方式及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5.再生資源為事業活動產生之物品、包裝或容器者,則第二項循環利用計畫的審查與核准,以及循環利用計畫執行情形之監督與考核,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沿革 2

(0910604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   一、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應遵行事項之一或第二項公告事項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定之物品、包裝、容器與其材質、規格及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者。   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包裝產品者。   四、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輸入或輸出之規定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申報規定者。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檢查或要求者。   事業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立法理由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或所定之管理辦法或管理事項之罰則。

(1150602 全文修正)

再生資源為廢棄物品、包裝或容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業者,共同成立或加入既有生產者責任組織(以下簡稱生產者責任組織),負擔再生資源之回收、清除及循環利用之財務與實際執行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生產者責任組織應依指定之目標、循環利用方式及必要設施,規劃循環利用計畫,並於公告期限內檢具該計畫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辦理。   生產者責任組織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傳輸方式定期申報循環利用情形。   第二項生產者責任組織應遵循之循環利用目標、方式、設施設置,循環利用計畫應有之內容及前項申報方式及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資源為事業活動產生之物品、包裝或容器者,則第二項循環利用計畫的審查與核准,以及循環利用計畫執行情形之監督與考核,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產品全生命週期之資源循環管理,落實生產者延伸責任,爰參考國際間推動自主回收管理趨勢,增訂生產者責任組織制度,由該組織主動承擔再生資源回收、清除及循環利用任務,中央主管機關適時監督及考核其執行情形。藉由與第三章循環永續管理之綠色設計、源頭減量等生產者責任多元政策工具之搭配運用,達到推動資源循環之目的。   三、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相關業者共同成立或加入生產者責任組織,負擔再生資源回收、清除及循環利用之財務與實際執行責任。   四、為確保生產者責任組織運作效能,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生產者責任組織應達成之循環利用目標、方式及必要設施,並要求其提出循環利用計畫送請審查。該計畫內容除應載明執行方式及設施規劃外,亦應包含稽核作業方式、財務保證、未達指定目標及異常情形改善措施及資訊申報管理等其他與組織運作、財務及執行相關事項,以作為後續審查、執行及監督管理之依據。   五、第三項定明生產者責任組織應依指定方式定期申報循環利用情形,以利中央主管機關掌握執行情形,辦理後續查核、監督及政策推動。   六、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循環利用目標、方式、設施設置、循環利用計畫內容及申報方式與頻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七、第五項定明事業活動產生之再生資源,其循環利用計畫之審查、核准及執行情形之監督與考核,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以強化權責分工及管理效能。

(0910604 制定)

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或所定之管理辦法或管理事項之罰則。

(115060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產品全生命週期之資源循環管理,落實生產者延伸責任,爰參考國際間推動自主回收管理趨勢,增訂生產者責任組織制度,由該組織主動承擔再生資源回收、清除及循環利用任務,中央主管機關適時監督及考核其執行情形。藉由與第三章循環永續管理之綠色設計、源頭減量等生產者責任多元政策工具之搭配運用,達到推動資源循環之目的。   三、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相關業者共同成立或加入生產者責任組織,負擔再生資源回收、清除及循環利用之財務與實際執行責任。   四、為確保生產者責任組織運作效能,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生產者責任組織應達成之循環利用目標、方式及必要設施,並要求其提出循環利用計畫送請審查。該計畫內容除應載明執行方式及設施規劃外,亦應包含稽核作業方式、財務保證、未達指定目標及異常情形改善措施及資訊申報管理等其他與組織運作、財務及執行相關事項,以作為後續審查、執行及監督管理之依據。   五、第三項定明生產者責任組織應依指定方式定期申報循環利用情形,以利中央主管機關掌握執行情形,辦理後續查核、監督及政策推動。   六、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循環利用目標、方式、設施設置、循環利用計畫內容及申報方式與頻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七、第五項定明事業活動產生之再生資源,其循環利用計畫之審查、核准及執行情形之監督與考核,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以強化權責分工及管理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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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26 條規定:「再生資源為廢棄物品、包裝或容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業者,共同成立或加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