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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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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環境狀況、資源循環目標,參酌國際現況與國內情勢變化及第九條分工事項,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國家整體資源循環計畫(以下簡稱資源循環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2. 2.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資源循環計畫推動資源循環,由中央主管機關綜整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情形,每年編寫資源循環推動成果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3.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資源循環計畫,擬訂資源循環行動計畫(以下簡稱行動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4.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行動計畫成果報告,對外公開。

立法沿革 2 版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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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11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環境狀況、資源循環目標,參酌國際現況與國內情勢變化及第九條分工事項,會商中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