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應自指定期限起,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項: 一、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 二、產品標示使用之材質及再生資源比例。 三、產品標示分類回收標誌。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前項事業之業別、指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輸入業者輸入與第一項業別生產製造之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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