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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源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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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 1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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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經中央
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後,應自指定期限起,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項: 一、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 二、產品標示使用之材質及再生資源比例。 三、產品標示分類回收標誌。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項。
前項事業之業別、指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業者輸入與第一項業別生產製造之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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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源頭管理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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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運作管理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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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輔導獎勵措施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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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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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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