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應自指定期限起,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項: 一、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 二、產品標示使用之材質及再生資源比例。 三、產品標示分類回收標誌。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事業之業別、指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業者輸入與第一項業別生產製造之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經公告指定之業者,應回收再生資源、產品標示使用之材質及再生資源比例、標示分類回收標誌,以促進再生資源之回收再利用。 二、第三項明定輸入業者輸入與第一項業別生產製造之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對環境亦產生相同之衝擊,爰要求其於販賣時,亦應遵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環境狀況、資源循環目標,參酌國際現況與國內情勢變化及第九條分工事項,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國家整體資源循環計畫(以下簡稱資源循環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資源循環計畫推動資源循環,由中央主管機關綜整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情形,每年編寫資源循環推動成果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資源循環計畫,擬訂資源循環行動計畫(以下簡稱行動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行動計畫成果報告,對外公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資源循環事務之推動,應有整體性指導方針,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評估國內外各項有關因素,擬訂國家整體資源循環計畫;並定明應對外公開及定期檢討,以利民眾參與及符合實際需求。 三、為利國人瞭解資源循環推動成果,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資源循環推動情形,每年製作成果報告並對外公開。 四、考量地方政府亦應配合中央政策推動資源循環事務,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行動計畫、定期檢討及編寫製作成果報告,並對外公開。
一、經公告指定之業者,應回收再生資源、產品標示使用之材質及再生資源比例、標示分類回收標誌,以促進再生資源之回收再利用。 二、第三項明定輸入業者輸入與第一項業別生產製造之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對環境亦產生相同之衝擊,爰要求其於販賣時,亦應遵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資源循環事務之推動,應有整體性指導方針,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評估國內外各項有關因素,擬訂國家整體資源循環計畫;並定明應對外公開及定期檢討,以利民眾參與及符合實際需求。 三、為利國人瞭解資源循環推動成果,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資源循環推動情形,每年製作成果報告並對外公開。 四、考量地方政府亦應配合中央政策推動資源循環事務,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行動計畫、定期檢討及編寫製作成果報告,並對外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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