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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
  2.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視產業發展狀況公告指定產品、營建工程、或事業別及其規模於研發、設計、製造、生產、銷售或工程施工等階段,應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項: 一、使用易於分解、拆解或回收再利用之材質、規格或設計。 二、使用一定比例或數量之再生資源。 三、使用可重複填充之容器。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3. 前項公告指定之產品或營建工程、業別、材質、規格、一定比例或數量及其實施方式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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