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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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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職權,應組成資源循環推動會(以下簡稱推動會),負責召集、督導相關部會研議、協商、評估、整合、制定及推動前條資源循環政策、措施。
  2. 2.推動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環境部部長擔任;委員任期二年,由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組成,其中政府機關代表應由副首長以上主管擔任,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推動會整體之四分之一。
  3. 3.推動會之會議紀錄,應對外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者,不在此限。

立法沿革 2

(0910604 制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視產業發展狀況公告指定產品、營建工程、或事業別及其規模於研發、設計、製造、生產、銷售或工程施工等階段,應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項:   一、使用易於分解、拆解或回收再利用之材質、規格或設計。   二、使用一定比例或數量之再生資源。   三、使用可重複填充之容器。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公告指定之產品或營建工程、業別、材質、規格、一定比例或數量及其實施方式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   二、第二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視產業發展狀況公告指定產品或營建工程,應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   三、經指定之事業,應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事項,於產品生命週期中使用易於分解、 拆解或回收再利用之材質、規格或設計,使用一定比例或數量之再生資源或可重複填充之容器等,以確實從環境全面管理中做到資源回收之目的。   四、例如:家電產品、機動車輛於源頭即考量利於拆解、分類;在原料選擇時,其塑膠材料可在不影響性能情況下,改用再生原料;開發使用期限較長之產品、加強售後服務;開發易回收再利用之產品,以減少廢棄物之產生;營建工程施工使用再生建材等。

(1150602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職權,應組成資源循環推動會(以下簡稱推動會),負責召集、督導相關部會研議、協商、評估、整合、制定及推動前條資源循環政策、措施。   推動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環境部部長擔任;委員任期二年,由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組成,其中政府機關代表應由副首長以上主管擔任,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推動會整體之四分之一。   推動會之會議紀錄,應對外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或營業秘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五條移列。   二、為賦予資源循環推動會(以下簡稱推動會)成立依據及明確其功能角色,考量資源循環政策具跨領域及跨機關協調性,爰修正第一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組成推動會,負責召集、督導相關部會辦理資源循環政策及措施之研議、協商、整合及推動,以強化政策統籌協調及執行效能,健全我國資源循環治理機制。   三、因應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第二項爰酌修文字;另考量資源循環政策涉及跨部會協調及政策整合,爰定明政府機關代表應由副首長以上主管擔任,以提升政策協調及決策效能。又為強化民間參與及環境保護觀點之納入,增訂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推動會整體委員四分之一之規定。至原條文後段有關利益迴避規定,回歸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四、推動會為任務編組,無需以組織規程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五、為落實資訊公開及公眾參與,爰增訂第三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國家機密名詞
  • 營業秘密名詞
(0910604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   二、第二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視產業發展狀況公告指定產品或營建工程,應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   三、經指定之事業,應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事項,於產品生命週期中使用易於分解、 拆解或回收再利用之材質、規格或設計,使用一定比例或數量之再生資源或可重複填充之容器等,以確實從環境全面管理中做到資源回收之目的。   四、例如:家電產品、機動車輛於源頭即考量利於拆解、分類;在原料選擇時,其塑膠材料可在不影響性能情況下,改用再生原料;開發使用期限較長之產品、加強售後服務;開發易回收再利用之產品,以減少廢棄物之產生;營建工程施工使用再生建材等。

(115060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五條移列。   二、為賦予資源循環推動會(以下簡稱推動會)成立依據及明確其功能角色,考量資源循環政策具跨領域及跨機關協調性,爰修正第一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組成推動會,負責召集、督導相關部會辦理資源循環政策及措施之研議、協商、整合及推動,以強化政策統籌協調及執行效能,健全我國資源循環治理機制。   三、因應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第二項爰酌修文字;另考量資源循環政策涉及跨部會協調及政策整合,爰定明政府機關代表應由副首長以上主管擔任,以提升政策協調及決策效能。又為強化民間參與及環境保護觀點之納入,增訂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推動會整體委員四分之一之規定。至原條文後段有關利益迴避規定,回歸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四、推動會為任務編組,無需以組織規程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五、為落實資訊公開及公眾參與,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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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12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職權,應組成資源循環推動會(以下簡稱推動會),負責召集、督導…」(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