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公私場所限制或禁止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包裝或容器。 前項物品、包裝或容器之材質、規格、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環境負荷之考量,得限制或禁止於指定場所使用指定公告之物品、包裝或容器。 二、為促使國民減少廢棄物之產生及促進回收再利用,本條文係對於例如一定規模之賣場,要求塑膠袋只賣不送,或指定材質顏色,以利塑膠袋再生利用;或指定餐飲場所不得使用免洗餐具等一次性使用之產品等。
為提升產品與營建工程永續性、資源使用效率及延長使用壽命,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原則,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使用單一、易於分解、拆解或資源循環之材質。 二、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之再生粒(材)料。 三、易維修、可升級或提升耐用性。 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 五、營建工程源頭現場分類減少廢棄物。 六、其他於生命週期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之設計。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綠色設計原則之內容、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綠色設計準則。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綠色設計原則,檢討所主管之相關法令,並輔導事業遵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權責,已於修正條文第十條明文,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為提升產品及營建工程永續性、資源使用效率及延長使用壽命,並參酌歐盟二○二四年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爰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我國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原則,並定明其包含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材質單一設計有利於材料回收再製造,爰於第一款增訂材質單一規定;另有關規格或設計事項,已分別含納於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六款,爰予刪除。 (二)參考現行市售產品製造實務運作模式,修正第二款,將再生資源修正為再生粒(材)料,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已增訂促進容器重複使用之相關管理機制,爰刪除第三款規定。 (四)為提升產品可維修性及耐用性,增列第三款,導入延長使用之設計。 (五)為接軌國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之規範,增列第四款。 (六)為提升營建廢棄物之循環,增列第五款,導入營建工地源頭分類管理。 (七)第四款移列第六款並酌修文字,定明其他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設計之概括規定,例如:電子電器產品需具一定能效標準節約能源使用或接軌國際採用標準規格提升通用性等設計。 四、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原則訂定綠色設計準則。 五、產品及營建工程強制實施綠色設計之相關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分別明文,爰刪除第三項。 六、增訂第三項,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綠色設計原則檢討相關法令及輔導事業。
一、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環境負荷之考量,得限制或禁止於指定場所使用指定公告之物品、包裝或容器。 二、為促使國民減少廢棄物之產生及促進回收再利用,本條文係對於例如一定規模之賣場,要求塑膠袋只賣不送,或指定材質顏色,以利塑膠袋再生利用;或指定餐飲場所不得使用免洗餐具等一次性使用之產品等。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權責,已於修正條文第十條明文,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為提升產品及營建工程永續性、資源使用效率及延長使用壽命,並參酌歐盟二○二四年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爰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我國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原則,並定明其包含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材質單一設計有利於材料回收再製造,爰於第一款增訂材質單一規定;另有關規格或設計事項,已分別含納於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六款,爰予刪除。 (二)參考現行市售產品製造實務運作模式,修正第二款,將再生資源修正為再生粒(材)料,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已增訂促進容器重複使用之相關管理機制,爰刪除第三款規定。 (四)為提升產品可維修性及耐用性,增列第三款,導入延長使用之設計。 (五)為接軌國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之規範,增列第四款。 (六)為提升營建廢棄物之循環,增列第五款,導入營建工地源頭分類管理。 (七)第四款移列第六款並酌修文字,定明其他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設計之概括規定,例如:電子電器產品需具一定能效標準節約能源使用或接軌國際採用標準規格提升通用性等設計。 四、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原則訂定綠色設計準則。 五、產品及營建工程強制實施綠色設計之相關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分別明文,爰刪除第三項。 六、增訂第三項,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綠色設計原則檢討相關法令及輔導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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