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二、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嚴重污染環境者。 三、申請、申報及記錄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理由參考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明定第二十一條所稱「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 再生產品不符合前項標準者,不適用第五章輔導獎勵措施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十六條移列。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已授權訂定「再生資源」再使用、再生利用相關管理規定之辦法,其中已可含括標準規範事項,爰刪除本條「再生資源」文字,避免重複規定。另配合章次調整,修正第二項引述之章次,並酌修文字。 三、第一項「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參考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明定第二十一條所稱「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十六條移列。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已授權訂定「再生資源」再使用、再生利用相關管理規定之辦法,其中已可含括標準規範事項,爰刪除本條「再生資源」文字,避免重複規定。另配合章次調整,修正第二項引述之章次,並酌修文字。 三、第一項「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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