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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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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有效循環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經限制輸入或輸出者,應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輸入或輸出。
  2. 2.前項再生資源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申請許可之資格、應備文件、審查、許可事項、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2

(0910604 制定)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依照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明定不繳納罰鍰之強制執行規定。

(1150602 全文修正)

為有效循環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經限制輸入或輸出者,應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輸入或輸出。   前項再生資源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申請許可之資格、應備文件、審查、許可事項、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名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並定明經中央主管機關限制輸入或輸出之再生資源,欲為輸入或輸出者,應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明列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資明確。另「會商有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0910604 制定)

依照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明定不繳納罰鍰之強制執行規定。

(115060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名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並定明經中央主管機關限制輸入或輸出之再生資源,欲為輸入或輸出者,應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明列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資明確。另「會商有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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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28 條規定:「為有效循環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經限制輸入或輸出者,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