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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應執行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2.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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