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
依本法應執行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理由一、執行本法取締、蒐證、移送及處罰之機關。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管理辦法或同條第七款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者,均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執行本法取締、蒐證、移送及處罰之機關。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管理辦法或同條第七款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者,均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事項。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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