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資源循環技術或數位科技治理發展之目的,事業得檢具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資源循環創新實驗,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創新實驗計畫時,應審酌其創新性、必要性、可行性、風險控管、環境影響;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計畫得附加實驗期間、範圍、規模、方法、監測、通報、返還獎勵或補助、限期改善或停止實驗、廢止核准及其他附款一併納入核准事項,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後,核准創新實驗計畫於創新實驗期間內,排除下列法律全部或一部之適用。但排除法律適用範圍應以達成實驗目的為必要且相當者為限,且不得排除涉及人體健康、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環境風險之強制規定與民事、刑事責任及行政機關依法應採取之緊急處置措施規定: 一、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創新實驗計畫後,應將事業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規定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指定網站;創新實驗計畫經展延、變更、撤銷或廢止者,亦應揭露之。 前四項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審查、核准、管理、變更、展延、執行成果提送與備查、資訊公開、風險控管、監測、通報、返還獎勵或補助、限期改善或停止實驗、撤銷或廢止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回收、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資源循環技術或數位科技治理之發展,賦予事業提出創新實驗計畫申請之權利,俟獲核准後,即得據以辦理資源循環創新實驗,爰為第一項規定;其創新實驗計畫之研究客體,包括天然資源、再生資源及廢棄物。 三、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創新實驗計畫時,應就其技術創新程度、實施必要性及可能衍生之環境風險進行整體評估,並得依個案特性附加適當管理措施及監督機制。另考量創新實驗具有高度變動性及不確定性,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實驗執行情形,採取限期改善、停止或廢止等必要處置。 四、為避免申請人於實驗期間可能違反相關環保法規,而有受處罰之虞,或已知相關規定於資源循環實驗無從適用,爰參考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於實驗期間得不適用之法律規定,惟為兼顧環境保護及公共利益,爰併予定明相關排除措施仍應受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拘束,並不得排除涉及人體健康、公共安全及重大環境風險之管理要求。 五、第四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公開創新實驗計畫相關資訊,係為提升創新實驗制度之透明度及社會信賴,並利外界瞭解實驗內容及法規調適情形。另考量創新實驗計畫於執行期間,可能因實際需求而有展延、變更或停止等情形,爰併予定明相關異動資訊亦應公開,以利社會監督及後續管理。 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有關事項之辦法。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回收、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資源循環技術或數位科技治理之發展,賦予事業提出創新實驗計畫申請之權利,俟獲核准後,即得據以辦理資源循環創新實驗,爰為第一項規定;其創新實驗計畫之研究客體,包括天然資源、再生資源及廢棄物。 三、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創新實驗計畫時,應就其技術創新程度、實施必要性及可能衍生之環境風險進行整體評估,並得依個案特性附加適當管理措施及監督機制。另考量創新實驗具有高度變動性及不確定性,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實驗執行情形,採取限期改善、停止或廢止等必要處置。 四、為避免申請人於實驗期間可能違反相關環保法規,而有受處罰之虞,或已知相關規定於資源循環實驗無從適用,爰參考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於實驗期間得不適用之法律規定,惟為兼顧環境保護及公共利益,爰併予定明相關排除措施仍應受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拘束,並不得排除涉及人體健康、公共安全及重大環境風險之管理要求。 五、第四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公開創新實驗計畫相關資訊,係為提升創新實驗制度之透明度及社會信賴,並利外界瞭解實驗內容及法規調適情形。另考量創新實驗計畫於執行期間,可能因實際需求而有展延、變更或停止等情形,爰併予定明相關異動資訊亦應公開,以利社會監督及後續管理。 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有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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