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資源、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 再生資源、再生產品不符合前項標準者,不適用本法第四章輔導獎勵措施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再生資源及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以資遵循。 二、第二項明定再生資源、再生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者,不適用本法第四章有關輔導、獎勵措施之規定,以鼓勵再生資源、再生產品符合國家標準。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重複使用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檢具重複使用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重複使用計畫應記載事項、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管理、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於一次性使用後衍生廢棄物造成資源浪費,並參酌歐盟包裝及包裝廢棄物規章對業者課以重複使用目標之責任,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須強制性重複使用,例如餐盒及飲料之容器、清潔劑之玻璃容器等;製造、輸入、販賣業者應依指定公告之目標、方式及期限提出重複使用計畫及提送執行成果。 三、為使自願實施物品包裝容器重複使用之業者有所依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重複使用計畫核准、執行成果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一、第一項明定再生資源及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以資遵循。 二、第二項明定再生資源、再生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者,不適用本法第四章有關輔導、獎勵措施之規定,以鼓勵再生資源、再生產品符合國家標準。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於一次性使用後衍生廢棄物造成資源浪費,並參酌歐盟包裝及包裝廢棄物規章對業者課以重複使用目標之責任,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須強制性重複使用,例如餐盒及飲料之容器、清潔劑之玻璃容器等;製造、輸入、販賣業者應依指定公告之目標、方式及期限提出重複使用計畫及提送執行成果。 三、為使自願實施物品包裝容器重複使用之業者有所依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重複使用計畫核准、執行成果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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