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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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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2. 2.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1150602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之申請項目,第一項增訂收取費用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如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再生資源項目之申請)。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規費名詞
(115060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之申請項目,第一項增訂收取費用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如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再生資源項目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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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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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49 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或證書費等規費。前項收費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4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