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規定之查核、審查、宣導、訓練、輔導、評鑑、獎勵、補助及研究相關事宜。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權責制定有關減少資源消耗,抑制廢棄物產生,及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及法令,並付諸施行。
立法理由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規定之查核、審查、宣導、訓練、輔導、評鑑、獎勵、補助及研究相關事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四條移列。 二、考量專責單位或人員之指定屬機關內部組織或事務分配,無須於作用法明文,爰刪除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規定。 三、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有整合公部門及民間資源協助辦理有關事項之必要,爰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七條規定,整併及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託)、委辦之對象及事務範圍。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四條移列。 二、考量專責單位或人員之指定屬機關內部組織或事務分配,無須於作用法明文,爰刪除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規定。 三、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有整合公部門及民間資源協助辦理有關事項之必要,爰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七條規定,整併及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託)、委辦之對象及事務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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