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循環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二、循環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 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 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 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循環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二、循環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 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 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 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二條移列。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由原「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爰將第一款及第二款「回收再利用」修正為「循環利用」。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二條移列。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由原「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爰將第一款及第二款「回收再利用」修正為「循環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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