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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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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沿革 2

(0910604 制定)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回收再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二、回收再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   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   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   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

立法理由一、定義本法專用名詞。   二、第一款「再生資源」,係指經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三、第二款「再使用」,指以原物直接重複使用,如容器可回收重複裝填再使用或廢輪胎可作為魚礁及擋土牆等;或經適當程序使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予以使用。   四、第四款「再生利用」,指收集分解後提供為物料之再利用,例如廢鐵回收後,經融熔程序之再利用,及廢玻璃回收作為路基之再利用等。   五、第六款詮釋「再生產品」之意義。

(1150602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三條移列。   二、因應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 所稱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10604 制定)

一、定義本法專用名詞。   二、第一款「再生資源」,係指經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三、第二款「再使用」,指以原物直接重複使用,如容器可回收重複裝填再使用或廢輪胎可作為魚礁及擋土牆等;或經適當程序使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予以使用。   四、第四款「再生利用」,指收集分解後提供為物料之再利用,例如廢鐵回收後,經融熔程序之再利用,及廢玻璃回收作為路基之再利用等。   五、第六款詮釋「再生產品」之意義。

(115060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三條移列。   二、因應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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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