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效益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制定、查核、宣導、訓練、輔導、評鑑及研究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前項所定相關工作;必要時,並得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相關事宜之依據。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效益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六條移列。 二、本法以推動資源循環為主,廢棄物管理回歸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所稱能源回收,指物質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四、為達成資源循環目標,宣示物質使用優先順序,以利各級政府、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及合作。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相關事宜之依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六條移列。 二、本法以推動資源循環為主,廢棄物管理回歸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所稱能源回收,指物質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四、為達成資源循環目標,宣示物質使用優先順序,以利各級政府、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及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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