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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制定、查、宣導、訓練、輔導、評鑑及研究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
  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前項所定相關工作;必要時,並得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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