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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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回收、處理之業者,對於本標準修正條文之規定,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發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
- 2.回收、處理業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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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