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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稽認證團體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有缺失者,得依下列規定記錄缺失記點: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缺失一點: (一)評鑑考核成績未達七十分者。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頁登錄查核行程者。 (三)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執行稽核認證工作者,按次記缺失一點。 (四)未依前條規定彙整製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者。 (五)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定期輪調現場稽核認證人員者。 (六)現場稽核認證人員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先完成訓練者。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缺失三點: (一)評鑑考核成績未達六十分者。 (二)已完成稽核認證之應回收廢棄物及主軸元件應註記而未註記,且未註記之應回收廢棄物數(重)量超過該批稽核認證量百分之一。 (三)因可歸責於稽核認證團體之查核錯誤致造成中央主管機關損失者。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2. 前項缺失點數於三個月內累計超過六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合約;於一年內累計超過二十點者,中央主管機關除得終止合約外,該稽核認證團體二年內不得參加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之評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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