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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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符合本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廢輪胎之處理方式,並作為橡膠製品、橡膠製品原料、橡膠瀝青原料、油品煉製原料或水泥窯、造紙業、煉鋼業、汽電共生廠等生產能源原料之用途。 二、應具備處理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各種規格尺寸廢輪胎之能力。 三、提具清除、處理之方法、設備、流程、質量平衡圖及處理設備之試運轉報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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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規定了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申請者應符合以下條件: 1. 符合法規對廢輪胎處理方式的規定,並且將廢輪胎作為橡膠製品、原料、橡膠瀝青原料、油品煉製原料或生產能源原料之用途。 2. 具備處理各種規格尺寸廢輪胎的能力。 3. 提供清除處理的方法、設備、流程、質量平衡圖及處理設備的試運轉報告。 4.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條件。 這些規定在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時必須遵守。根據法規要求,申請者應提供符合這些條件的相關資料和文件,以便獲得補貼。
- 第十八條第五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條第六款至第八款條文
- 第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8 條條文
- 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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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