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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行機關以提撥前條第二款獎勵金之方式,運用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時,應自每年三月一日起至翌年二月底止適用同一獎勵金提撥比率,其規定如下: 一、執行機關前一年家戶垃圾減量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獎勵金提撥比率不得超過執行機關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百分之四十。 二、執行機關前一年家戶垃圾減量率達百分之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五者,獎勵金之提撥比率不得超過執行機關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百分之三十。 三、執行機關前一年家戶垃圾減量率未達百分之五者,獎勵金之提撥比率不得超過執行機關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百分之二十。
  2. 前項所稱前一年之期間,指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3. 第一項家戶垃圾減量率之認定,以執行機關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之公務統計報表為準;其計算方式及統計資料範圍,依中央主管機關統計報告之規定。
  4. 第一項作為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每月所得獎勵金,不得超過其薪資總額(含基本工資、本俸及工作補助費、勤務津貼或主管加給)百分之三十。獎勵金應包括三節慰問金(品)、個人獎勵金、廢棄物稽查獎勵金及廢機動車輛查報(含張貼、移置)獎勵金、獎勵品及其他獎勵方式所支付之費用。但採國外觀摩旅遊活動之獎勵方式,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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