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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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申請自行處理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但經核發機關核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者,得以其核定設置文件代之。 五、廢棄物處理設施或設備及工具說明(應含處理方法、處理廢棄物種類、產生量及每月處理容量)。 六、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熱處理者,應檢附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規定之相關文件。 七、處理後之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 八、因故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處置計畫。 九、事業之處理設施不在廠區內時,應檢附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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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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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 所有權名詞
- 非名詞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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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