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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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應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至少三年,以留供查核。
- 2.前項紀錄之申報,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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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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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