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05.13
教育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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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得自行於事業內再利用。屬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事業內自行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除於事業內再利用者外,其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清除。
二、再利用機構清除。
三、事業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四、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五、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 事業廢棄物經本部公告再利用者,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 非屬前項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提出再利用申請,經本部許可始得為之。
- 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申請表及計畫書 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運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括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 六、再利用產品銷售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事項。
-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 內外實績者,得共同提出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表及試驗計畫,經本部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並得以試驗結果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
- 前項試驗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試驗數量及試驗期間。 二、再利用技術原理、設施及設備。 三、試驗方法、程序及步驟。 四、清運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 前條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代碼)、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第三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 再利用之許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得依第六條規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
-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展延申請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應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至少三年,以留供查核。
- 前項紀錄之申報,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定之申請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者,原許可期限繼續有效,於許可期滿應依本辦法重新提出申請。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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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92.05.1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