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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資源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限制輸入再生資源項目之輸入,應由回收再利用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輸入。
  2. 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再生資源來源及性質說明。 四、經輸出國政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之再生資源主要成分分析檢測報告。 五、回收再利用之技術、方法、能力證明及再生產品之性質、產銷計畫等相關文件。 六、再生資源預定分批啟運、輸入日期與數量及貯存、處置場所說明。 七、國內運送過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八、輸入量額度之相關證明或不影響國內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說明。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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