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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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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准。
  2. 2.前項標示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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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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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861023 制定)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於各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之運作及管理,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由於微生物製劑在環境中多能自行繁殖,較具危害性,為配合其他法令關於生態、水源之保育或保護之規定,爰訂本條。

(0950106 全文修正)

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標示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標示之內容仍有不足,爰於第二項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標示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故予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861023 制定)

由於微生物製劑在環境中多能自行繁殖,較具危害性,為配合其他法令關於生態、水源之保育或保護之規定,爰訂本條。

(0950106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標示之內容仍有不足,爰於第二項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標示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故予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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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7 條規定:「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項標示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