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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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製作之下列文書應先於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公證,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一、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及上市販賣證明文件。 二、經銷授權書。 三、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核發之正式登記證影本。 四、毒理測試報告。 五、藥效(效力)檢測報告。 六、環境用藥於大陸地區為不列管者,所附產品管理相關機關(構)之證明文件或已於大陸地區及其他國家銷售並使用之商品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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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10 條,大陸地區製作的文書應經過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公證,並經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這些文件包括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和上市販賣的證明文件、經銷授權書、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核發的正式登記證影本、毒理測試報告、藥效(效力)檢測報告,以及環境用藥在大陸地區為不列管的產品所附的相關機關證明文件或已在大陸地區和其他國家銷售和使用的商品化證明文件。 參考資料: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10 條的法規相關文件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的公告。
- 公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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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