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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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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可證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許可證字號。 二、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製造廠名稱、地址。 四、環境用藥種類及品類。 五、品名。 六、產品有效期限。 七、性能。 八、劑型及內容量。 九、成分及含量。 十、許可證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記事項。
  2. 2.中央主管機關發現發之許可證有誤寫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之顯然錯誤者,得隨時更正之,並通知限期換領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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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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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11 條規定:「許可證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許可證字號。 二、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製造廠名稱、地址。 …」(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