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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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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應檢具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出產國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及上市販賣證明文件。 二、經銷授權書。
  2. 2.前項第一款出產國主管機關如出具僅供輸出之製造證明文件者,應另提供任一已開發國家主管機關出具之該產品登記或許可證明文件。出產國無登記許可制度者,其許可製造證明文件得以出產國主管機關出具不列管證明代之。
  3. 3.出產國無登記許可制度,且主管機關不出具證明文件者,應提具產品管理相關機關(構)之製造、販賣證明文件或已於出產國及出產國以外國家銷售並使用之環境用藥商品化證明文件;該文件毋須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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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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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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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9 條規定:「申請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應檢具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出產國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及上市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