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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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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環境用藥物理化學性質檢測應由下列檢測機關(構)為之: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給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關或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 三、符合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之檢驗測定機構,並應提具相關證明。
  2. 2.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分析檢測,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
  3. 3.環境用藥藥效(效力)檢測,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但於國外進行檢測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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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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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19 條規定:「環境用藥物理化學性質檢測應由下列檢測機關(構)為之: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核給許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