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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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環境用藥毒性檢測項目如下: 一、有效成分首次於國內申請登記為環境衛生用藥者,如附件七。 二、環境衛生用藥原體、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如附件八。 三、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及污染防治用藥,如附件九。 四、人用化學忌避劑之毒性檢測,如附件十、附件十一。
- 2.前項第二款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添加協力劑含量總和未達百分之一者,不視為有效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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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