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許可證之申請,應依下列規定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未明定之義務: 一、檢具之證明文件、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次數逾三次者,駁回其申請並退件;每次補正期間以九十日為限。 二、未繳納審查費者,逕予駁回其申請,並退件。
-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申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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