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條的規定,主管機關的主要設定分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政府和縣市政府。這表示在不同範圍內的具體事務之管理責任分別由相應的主管機關負責。例如,在開發行為的環境影響評估中,如果是位於台北市的案例,則對應的主管機關就是台北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環境保護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所稱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爰刪除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為本法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配合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意旨,將「直轄市」部分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明定本法所稱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爰刪除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為本法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配合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意旨,將「直轄市」部分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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