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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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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深度解讀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條的規定,主管機關的主要設定分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政府和縣市政府。這表示在不同範圍內的具體事務之管理責任分別由相應的主管機關負責。例如,在開發行為的環境影響評估中,如果是位於台北市的案例,則對應的主管機關就是台北市政府。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本條有 1 條相關條文與名詞連結。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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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環境影響評估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