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的規定,若開發單位未經主管機關依照第七條或第十三條的規定作成認可,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將被處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如果開發單位不遵行,負責人將被處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可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金。 參考資料: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規定,依照環境保護署於88年2月4日公告的「修正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暨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標準」中,針對開發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認可的相關處罰細則進行規範。
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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