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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綜合評估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技師證書,且有一年以上之環境影響評估工作經歷者。 二、具有撰寫內容相關項目專業之大學以上學歷,且有二年以上之環境影響評估工作經歷,並接受環境影響評估專業訓練達四十小時以上領有合格證明者。 三、曾擔任二案以上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綜合評估者。 四、具有影響項目撰寫者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之環境影響評估工作經歷者。
  2.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影響項目撰寫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本國技師證書,且其執業範圍與撰寫內容相關者。 二、具有撰寫內容相關項目專業之大學以上學歷,且有一年以上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項目工作經歷或接受環境影響評估專業訓練達十小時以上領有合格證明者。 三、具有撰寫內容相關項目專業之專科以上學歷,且有二年以上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項目工作經歷或接受環境影響評估專業訓練達二十小時以上領有合格證明者。
  3. 前二項所定專業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4. 第一項綜合評估者及第二項影響項目撰寫者之資格,應檢附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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