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申請環境檢驗測定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如左: 一、空氣檢測類。 二、水質水量檢測類。 三、飲用水檢測類。 四、廢棄物檢測類。 五、土壤檢測類。 六、環境用藥品檢測類。 七、毒性化學物質檢測類。 八、噪音或振動等物理性公害檢測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類。 前項各款檢測類別之項目及分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此法第 12 條,環境保護事業機構可以申請環境檢驗測定許可證,檢測的類別包括空氣、水質水量、飲用水、廢棄物、土壤、環境用藥品、毒性化學物質、噪音或振動等物理性公害,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類。而檢測類別之項目及分級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例如,依照具有參考價值的裁判書或判決書,可以舉出水污染防治法中提到的「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符合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二項所列的檢測類別。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