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違反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除書面警告外,並得限期改正。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應於限期內提出改正報告。
根據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31條,如果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違反特定條款,中央主管機關可以除書面警告外,並得限期改正。而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應於限期內提出改正報告。針對此項法規,我們可參考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的規定。這可作為範例來說明中央主管機關對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的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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