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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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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違反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書面警告外,並得限期改正。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應於限期內提出改正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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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31條,如果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違反特定條款,中央主管機關可以除書面警告外,並得限期改正。而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應於限期內提出改正報告。針對此項法規,我們可參考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的規定。這可作為範例來說明中央主管機關對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的管理辦法。

  • 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書面警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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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 31 條規定:「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違反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